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維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維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維哲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4日犯業務侵占罪、112年10月31日犯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經新竹地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於114年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後案,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前案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維哲因詐欺得利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4日更犯業務侵占罪、112年10月31日犯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經後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於114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及後案判決在卷可參,故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狀況,自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詐欺得利罪經新竹地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旋即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業務侵占罪、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且行為所生損害亦非低微,顯見受刑人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㈢此外,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之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回函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判決諭知緩刑而有絲毫警惕效果,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前案判決關於詐欺得利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