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李維元
訴訟代理人 李寶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1,286元,及其中257,540元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6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7,540元,及其中本金243,794元自105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查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原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業於101年1月1日起將在台
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被告前向原告承受
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之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下
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並應
依約還款及繳息,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欠款或利息費用,尚積
欠本息未償還,經催索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並
聲請支付命令,嗣於106年9月28日具狀縮減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欠款及利息共257,540元及其中本金243,794元自105
年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縮減後之聲明
,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40元,及其中本金243,79
4元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下稱星展商銀)之間並無現金卡之
約定,亦未曾發給「現金卡」,更未曾以之借款。發卡分行
數度拒對帳及提異議,並以「無法處理…,請洽臺北…」等
詞推諉。及至104年台北始同意「協商」卻未給予合理答覆
(在此期間皆依星展商銀通知金額繳款),綜上,星展商銀
請求給付之金額、12%年息、利息加計10%及20%之違約金
…等,暨督促程序費用,皆無理由。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僅
出示部分帳單,於99年12月前帳目因何無記載?再原告雖稱
本筆債權係由寶華商銀分割而來等語,按民法第296條讓與
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
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本帳目及金額來源自為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原告前述當然無理由。又原告竟以委外催討及訴
訟等方式,對待被告之各項申請及還債協商,其目的及營運
方式為何?難以理解。另被告主動交涉原告無數次,原告最
後接受被告之協商為104年底,之後再聯絡即未再理會被告
,原告陳報狀所提附件(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為不實偽證
,且被告親持證件印信至星展商銀未能取得帳單,自年初起
該討債公司不同姓氏男女多人來電,不外乎要求匯款至指定
帳戶,經聯繫星展商銀未獲證實亦未知會該「委外」者,討
債公司詐騙嫌疑至為明確(被告提出不同意委外催收函)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
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
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1年1月1日起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
分割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星
展銀行101年1月1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
頁),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
伊與原告之間並無現金卡之約定,亦未曾發給「現金卡」
,另援引民法第296條規定認為讓與人未應將證明債權之
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
切情形云云,然依前述可知,寶華商銀或新加坡商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因
概括承受後、再分割取得本件債權,故於法人格具有同一
性,故無被告所引用之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被告就
此應有誤認。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現金卡欠款及利息共257,540
元,及其中本金243,794元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系爭現金卡申
請書及現金卡約定書、帳務資料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6
至11頁)、帳單影本(本院卷第36頁至42頁)、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等件為證,則原告於本
件審理中已提出系爭現金卡全部帳單供查,則被告以原告
僅出示部分帳單置辯,已無可採,參以被告亦坦認伊確有
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復核原告所提前揭帳務資料暨往來
明細查詢之記載,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且系爭現金卡申
請書亦已記載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2%計算(見本院卷第
6頁反面),則原告前揭主張要信實在。
⒉至被告稱其主動交涉原告無數次,原告最後接受被告之協
商為104年底云云,然被告迄仍否認原告之債權人地位,
且迄未就本件債務之還款金額、方式提出任何具體之數額
及方式,則堪認兩造間之本件系爭現金卡債權債務關係從
未協商成功或和解,被告前詞,無足採認。又被告質疑原
告竟以委外催討方式,及伊親持證件印信至星展商銀未能
取得帳單等語,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債務之
事實,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提出原告授權書,以資證明原
告於103年11月1日已以書面授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催收逾期帳款事宜(見本院卷第82頁),則
被告以此抗辯,不足以否認其積欠之本件系爭債務之事實
。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
540元,及其中本金243,794元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4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