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蕭子鴻
被   告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錢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車小客車(下稱6288-JJ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
向9.1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 鄒嫻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
臺幣(下同)40,38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
為23,617元、工資費用為8,160元、塗裝費用為8,603元。而系
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即所有權人 張閔菘 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
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張閔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被告駕駛
之6288-JJ號租賃小客車僅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原告
併請求後車廂蓋部分,從現場照片觀之並無損害,經現場比對
後發現嚴重性及兩車高度均不相符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6288-JJ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系爭小客車;又系爭小客車經
張閔菘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閔菘
賠償金額之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交通部行車執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查詢文件檢查
表、車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
款滿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函
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
0009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6288-JJ號租賃小客車前車頭
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後車尾之情,此有國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小客
車於受撞擊後,觀諸現場車損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之後車
箱蓋、後車身下段及後保險桿等部位凹陷」乙情,此有現場照
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9頁),與受碰撞
之位置相符,堪認系爭小客車所受後車箱蓋、後車身下段及後
保險桿等部位凹陷之損害,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至被告雖辯
稱後車箱蓋部分,其嚴重性及兩車高度均不相符合云云。惟00
00-JJ號租賃小客車之車頭為向外突出之圓弧型,與系爭小客
車之後車箱蓋及後車身下段之凹陷處,兩者高度相當乙情,此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6288-JJ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後車尾,並非不能導致該車之後
車箱蓋及後車身下段凹陷,而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
上開損害非因本件事故所致,難以遽信被告上揭所辯為真。
㈢又系爭小客車為修復上開車體之損害,須支付40,380元之修復
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23,617元、工資費用為8,16
0元、塗裝費用為8,603元乙節,如前所述。其中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2年
11月間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5日止,系爭小貨
車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又11月,即折舊後費用為9,861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8,160元、烤漆費用8,603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26,624元(
計算式:9,861元+8,160元+8,603元=26,624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6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3,617元×0.369=8,71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617元-8,715元=14,902元
第2年折舊值14,902元×0.369×(11月/12月)=5,04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902元-5,041元=9,861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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