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王采汝
被 告 徐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玖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127元,及其中69,986元自民國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
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3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累積110,217元消費款及利息未付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所載新光銀行債權讓與公告、被告
帳單明細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