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吳仕馨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67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2.15%加碼
8.28%(違約時利率為10.4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11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237,03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呆帳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因此,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