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月慈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日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14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
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欠2萬999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92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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