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陳沛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062元,及其中本金126,521元部分
,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63元,及其中126,521元部分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4日、103年10月22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6,521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
卡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8頁,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1,663
元,及其中126,521元部分,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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