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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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滕文龍 係父子關係。甲○○係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旗山區社會福利中心社會工作人員,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乙○○因不滿有人辱罵其子滕文龍為「瘋子」而欲至高雄縣○○鎮○○街○○○號找人理論。滕文龍於是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後載雙眼已失明多時之乙○○至上址後,乙○○即走進屋內、並問說是誰罵他兒子「瘋子」。斯時甲○○適於該處處理完畢滕文龍之大陸籍妻子 葉冬飛 之家庭暴力事件後正欲離去,恰巧在門口巧遇乙○○,乙○○質問甲○○何人辱罵其子,甲○○答稱並無此事,並告以其社工員身分且正要陪同其子媳葉冬飛前去驗傷等情,乙○○在甲○○表明為社會工作員身分後,明知公務員甲○○正依法執行社工職務,竟對甲○○施以徒手毆打之強暴行為妨害甲○○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出手毆打甲○○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聽到甲○○稱是社工員等語。然查:右揭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㈠被害人甲○○陳述曾對被告說明社工員身份,沒有人罵他兒子,但被告忽然就施暴之情節甚詳,並經㈡證人 林素滿 於偵查中證稱:「(甲○○被打之前有無說她是社會局社工?)有,其他員工也有聽到,一個叫 張秀婷 ,葉冬飛也在,另一個綽號叫 小雨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㈢證人張秀婷證稱「社工有先表示身份,但被告仍打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㈣證人 李凰羽 證稱:「在打時,滕有先拉社工的衣領,社工就表示是來處理事情的,請滕不要動手動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時五頁背面),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偵查卷第二十頁足憑,是被告所辯未聽到甲○○表明社工身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上揭被害人及證人證詞、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雙眼失明,因一時氣憤而不顧被害人執行公務竟施以強暴而洩憤,當庭向被害人甲○○表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六十年間因非法持有槍爆物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亦原諒被告(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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