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六七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於是日八時三十分許,行駛至中山四路與五甲路口,欲右轉五甲路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前開之注意義務,貿然欲右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亦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
四路之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欲經過前開中山四路與五甲路之交岔路口時,甲○○右轉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與乙○○所騎乘機車車尾車牌處發生擦撞,並致乙○○人車失控而滑倒,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胸處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自承為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沿中山路要右轉五甲路,剛要右轉時號誌從紅燈變成為綠燈,伊即停車,停在路口中,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擦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板金處,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不留意直行前進才肇事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伊當天沿中正路之機車道直行,在經過中山路與五甲路口時,伊見中山路之號誌為綠燈即直行通過,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右轉,擦撞到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處,伊整個人往左仰倒,在通過前開路口時,是車尾處遭擦撞,並未看到被告駕車欲右轉等情甚明。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曾文斌 在庭證稱:當天伊是經由勤務中心通報後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九十一年十月份,當時中山四路之號誌為三時相號誌,如為圓形綠燈即可直行中山四路及右轉五甲路,目前號誌已有變更,需中山四路紅燈但有綠色箭頭表示右轉才可以右轉,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是在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保險桿處,及機車之車尾車牌處,被告所提出之右前輪上方板金刮痕相片並不適當時事故發生時之擦撞點,因從高度來看,車頭右側保險桿之高度位置與機車車尾車牌位置高度相當,且是新刮痕,是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前保險處之刮痕才是撞擊點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
(二)而本件事故地點係在中山四路與五甲路口,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斜停在前開路口快車道與機車道安全島前方處,右前、後輪分別距離右側路邊安全島延伸線各為五點三公尺及五點八公尺,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後車輪距離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約二點二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後並留有一條長約二點一公尺之刮地痕,二車之車損分別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頭右側保險桿處呈有不規則刮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車尾車牌處左側往外折起等情,則有事故發生後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六幀在卷可按。
(三)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亦陳稱:在發生擦撞時,伊之車輛有緩慢行駛,當時之車速約二十公里,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輕微受損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三頁及其背面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事後改陳肇事當時停止狀態,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伊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之板金處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四)據上,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四路往北行駛至中山四路與五甲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右轉五甲路時,見直行在機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欲直行通過,未急煞避,而以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保險保處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之車牌左側處,並致告訴人人車失控而滑倒,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係日間有充分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於前開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未讓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以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胸處挫傷之傷害,則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崇益中醫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曾文斌在庭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過失之程度,及其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害,及所受之損害之程度,及事故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在庭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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