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陸路以聚眾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在道路上以聚眾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令使用道路之民眾或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與乙○○(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八號審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分騎約五十多輛機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餘人,共同基於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群聚集結成飆車車隊,以時速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途經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巧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亦參與飆車,「阿榮」乃改乘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由「阿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再續經建國路、七賢路、復華路至博愛一路,途中連續闖越十數個紅燈號誌、高速競駛並壅塞路面,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並以此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清晨三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博仁街口攔截查獲乙○○,經其供出甲○○亦參與飆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至友人丙○○住處看電視,並未參與飆車云云。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正在伊姑丈 陳善鍍 處工作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當日伊在友人 施南生 住處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當日伊在友人丙○○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其當日行蹤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證人陳善鍍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已很晚了,沒有工作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至丙○○住處,伊與丙○○二人一起看電視至天亮,後至丙○○房間睡覺,直至早上離開,伊不知丙○○住處係透天厝或大樓及其房間擺設如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被告有至伊住處,伊等一起看電視至凌晨一、二時,後被告至伊房間睡覺,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始離開,伊住處係透天一、二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不相符合,且被告若真有於該日至證人丙○○住處,何以不知該住處房屋係何種形式及證人丙○○房間之擺設,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乙○○迭於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確有於當日參與飆車,伊曾於當日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上停車遇見被告騎車搭載「阿榮」,「阿榮」換車坐上伊機車,被告獨自一人騎車,再繼續飆車,停車時,被告與「阿榮」均有脫下安全帽,故伊確定被告確有參與飆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參與飆車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伊係遭乙○○挾怨報復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聚眾飆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聚眾飆車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乙○○、綽號「阿猴」、「阿榮」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參與飆車之人間,就前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清晨駕駛機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糾集成一飆車車隊,集體飆車競駛,對於車輛及行人造成嚴重往來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犯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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