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與一不詳姓名性別年籍資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處,以由其中一人騎乘機車,另一人出手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乘路人 謝汶蓉 不備,搶奪其背於左側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五千元、中國信託信用卡、身份證、汽車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及摩拖羅拉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末碼為檢查碼,無意義)白色手機一隻),謝汶蓉因該次搶奪之衝力而摔倒地面,頭部經此撞擊後,受有右側大腦內出血併血管痙攣,多處腦血管梗塞等於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謝汶蓉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有右側偏癱及語言障礙之情形。警方嗣由手機通聯記錄,循線查獲全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搶奪他人財物致重傷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汶蓉案發當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詢中指訴綦詳,證人 陳靜雯 證稱:「該行動電話是我兄長甲○○交給我使用。」再經警方調閱前揭序號手機之通聯記錄,發現該序號手機至少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即為人搭配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再證人 林裕淵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從未有販售手機予被告之行為。另查,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其未參與皮包搶奪案件」、「其未搶奪扣案手機」及「扣案手機係伊買來的」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之情形。又被告前後說詞互相矛盾,且所稱不相識之人連續三次向伊兜售手機之情節,亦未免逸脫社會常情太過,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該手機應係伊與不詳人士共同搶奪所得。再被害人遭搶後,頭部受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手術後,仍留有右側偏癱及語言障礙等於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該等傷害與被告搶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手機係向綽號「 阿宏 」的人購買,林裕淵也認識,一開始員警詢問時確實身上沒有這支手機,而因為「阿宏」與伊員工林裕淵熟識而購買,伊之前就認識林裕淵了,測謊結果是不正確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害人謝汶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時稱:「我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在建國路與忠孝路內被搶...」、「我當時是騎機車沿建國路東向西直行,到達忠孝路口時,忽然有二名男子騎乘一部機車從我後面搶走我背在左側的皮包,當時我未注意到歹徒的穿著,騎來的機車號碼我也沒有看到,只知道他們未戴安全帽」等語,此有該警訊筆錄影本附警訊卷可稽,是依被害人當時陳述,不能認定係何人所為。
㈡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稱系爭手機係二名男子至其工作之汽車修理場訊問購買,
嗣於警局第二次詢問時稱綽號 阿鴻 之男子問林裕淵要不要買手機,林裕淵就問被告要不要買,再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二名男子至修理場找林裕淵,其中一人問被告是否購買手機等,似有反覆,然就該二名男子到過修理場三次,並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購得之情,則無二致,然上開陳述均係被告單方面回覆詢問之陳述,並非主動陳述之連續情節,依一般常情,回話之簡繁與問題之精密度有關,不能以不同之問題所為不同的回答而認陳述反覆,且被告前揭陳述並無矛盾,而被告既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無證明無罪之義務,即令被告反覆說謊,亦不能以此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是公訴人提出之測謊結果固呈現說謊反應,然並非積極證明其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堅稱係由二名男子偕同至其經營之修理場,由其中一名與員工林裕淵熟識
之綽號「阿鴻(宏)」男子出售系爭手機,固經證人林裕淵於偵查中證稱並無此事,然林裕淵與被告固非處於直接利害衝突立場,然如被告所稱屬實,則林裕淵之友人顯涉有重大嫌疑,單以林裕淵於被告修理場工作僅三日之情觀之,主僱關係並非良善,林裕淵亦不無可能為不實證述,況且林裕淵亦未經測謊,以前述之間接利害衝突觀點,證人林裕淵證詞之可靠性尚需其他證據輔佐認定,然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佐認。
㈣承上,縱證人林裕淵所述屬實,則被告就系爭手機來源之辯稱不可採,則單以
被告持有手機之事實,以持有原因之多樣,尚難以該手機之持有即認係被告搶奪所得,況且被告開設汽車修理場,有正當工作與正常收入,參諸一般搶奪案件係為財物之原因觀之,被告並無理由於深夜搶奪皮包,公訴人就此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財產狀況需賴搶奪應急之情,再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