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係丙○○之公公,雖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已與夫 林永福 離婚,但為照顧子女仍與林永福、甲○○等一家人同居一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項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並不知丙○○已經與林永福離婚,因丙○○先與林永福發生口角,丙○○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店員乙○○陪同返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收拾物品欲搬離之際,甲○○見狀為阻止丙○○搬離,先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繼而徒手對丙○○拳打腳踢(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之後憤而下樓至門口所經營之檳榔攤上拿起一支檳榔刀(未扣案),基於對於恐嚇危害丙○○生命安全之犯意,進入房內,以手持刀指著丙○○,以︰「如果你敢搬走,我就要殺死你」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丙○○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告訴人丙○○之公公,並同居於一處,且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糾紛,進而有動手打告訴人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情,先辯稱︰當時只是拿檳榔刀指著告訴人,並未將檳榔刀架在告訴人的脖子,並沒有對告訴人說前開恐嚇之話云云,復改陳:當時所說只是氣話,並沒有真的要恐嚇或殺害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就與先生林永福離婚,但為照顧小孩而與先生及公公一家人住在一起,在事發前天前夫趕伊出去,伊與店員乙○○一同回家收拾東西,被告看伊收拾東西要搬離,即對伊拳打腳踢,之後被告即下樓約數分鐘又上樓來,手裡還拿著一支檳榔刀,並將刀對伊表示:還敢不敢搬家,如果敢搬走就要殺伊,並說如果伊要搬家,要讓伊很難看等語,伊當時非常害怕,也嚇到了,就表示不搬家,被告才離開下樓,伊立即打電話給家人請家人過來救伊,當時友人乙○○坐在床邊也因嚇到而不敢動等情甚詳,復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收拾物品而在場之乙○○亦證稱︰當天伊陪同告訴人返回家,到二樓房間內收拾,被告一進門就問被告為何要搬走,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隨後被告就下樓過多久又上來,並持檳榔刀壓住告訴人,對告訴人說如果敢搬走的話,就要殺告訴人,因告訴人說不搬了,被告才離開下樓等語甚詳。
(二)且被告亦坦承於住家樓下有擺設經營檳榔攤之情,並於警詢中坦承確有持檳榔刀指著告訴人等情,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並未拿檳榔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等語,然於本院調查時另改稱:伊打告訴人後就下樓,告訴人也跟著下來,二人相罵,當時伊在包檳榔,手上拿著檳榔刀,相罵時有比來比去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陳:當時所述僅是氣話,並未真要恐嚇或殺害告訴人等語,是被告先後所述有關有無持檳榔刀指著告訴人,及有無對告訴人說前開內容之話,先後所陳不一,顯有疑義,且參以證人乙○○全程在場,與被告間並無何冤隙,並核與告訴人所指述相符,尚難認前開證述有何虛偽,足以採信,此外,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五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均在卷可佐。
(三)據上說明,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當時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所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困擾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在庭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前開犯行,且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四、至於被告持之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檳榔刀一支,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並不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丙○○前夫林永福之父,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成員關係,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二樓房間,因不滿丙○○欲搬離該住所,即加以拳打腳踢,致丙○○受有頭暈、頸部撕裂傷(九×一公分、五×一公分)、右下肢擦傷(二×二公分、五×二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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