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六、二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捌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號處分不起訴;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行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概括犯意,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附近多處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平均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之土地公廟公共廁所內施用施用毒品海洛因;期間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遭警在高雄市○○區○○路查獲,並有其所有且作為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五支扣案;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及供其之預備作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供不諱,且被告二次於上開時、地被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均驗得被告尿液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六號第九頁、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刑事卷第八頁)在卷足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遭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該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二次遭查獲時扣得之針筒八支,均係預備作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注射之用(本院卷第三四頁)等語,又確有針筒八支扣案可證;再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二犯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列印本各一份附卷足佐。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其餘之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犯行,均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因再涉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行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入監服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仍二次因施用海洛因犯行分別由本院裁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科處徒刑,均已如前述,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陷溺甚深,若非以較重刑罰論處,待之較長期之強制管束,實無從矯治其慣行之犯罪,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供全部犯行,亦顯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針筒八支,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四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等詞,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六號偵查卷第九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遭查獲採尿結果,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應由公訴人續予偵辦,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