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二0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案自高雄看守所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候審。於進入羈押被告候審室(下稱候審室)前,因不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警甲○○對之戒護搜檢,竟勃生情緒。迄至同日九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時,甲○○搜檢完畢令其進入候審室時,明知甲○○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即輪值候審室執行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揮拳擊打甲○○臉頰而施強暴,致甲○○面部受有右頰七乘零點五公分、左頰九乘零點五公分等多處擦傷。
二、案經㈠被害人甲○○告訴;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不知為何告訴人見到伊就對其穿著服飾表示意見,不斷用言語挑釁,之後並出手打伊,錄影帶畫面並沒有伊出手打人鏡頭,卷附提示照片也是告訴人用手抓住伊衣服等語。然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㈡當時在場執行戒護勤務之 林森勝郭峰佐 亦於偵查中證述屬實;㈢並有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偵查卷可稽;㈣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後,發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及四十秒時之畫面確有被告向法警甲○○揮拳動作,此有錄影帶節錄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就此固辯稱係告訴人拉住其衣服,然照片明白顯示係被告朝告訴人揮拳,與告訴人是否拉住被告衣服無關,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依上揭證據,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施強暴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二0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應予尊重,竟因正常檢查程序而不耐,且犯罪後並無反省之意,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陳稱當日早上係遭告訴人先施予毆打所致,當日中午亦有三名法警押解其與另外一名人犯時,因被告向承審法官陳述遭法警毆打後,一回到法警室,即遭攜帶電擊棒之法警以腳踩住被告腳鍊,並以電擊棒抵住被告喉嚨,並放話將每次提訊時修理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當日上午候審室錄影帶於九時四十四分三十八秒時得見告訴人手肘彎曲狀,然無告訴人毆打被告之畫面,且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遭法警群集壓置在地面達二分鐘有餘,是否過當,及被告前揭所稱遭法警以電擊棒毆打並以言詞威脅之是否屬實,以上均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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