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邁阿密星辰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訴外人昶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甫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基地則未一併拍賣),而該房屋所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三二五一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千三百五十七,包括地下一層及二層編號
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廿一、廿二、廿六、廿七及廿八號等十九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其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專用權,然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他人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車返還與原告,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系爭車位所在為大樓之防空避難空間,依法不得供車位使用,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包括系爭車位在內,況拍賣公告中並未載明拍賣標的包括系爭車位,原告亦未支付該部分對價,且知悉由被告占有中,則其請求返還即屬權利濫用,並與誠信原則相違。另伊係經原所有人昶甫公司之同意而占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昶甫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而該房屋所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三二五一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千三百五十七,及系爭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並出租他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00一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係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㈡原告取得之所有權是否包括系車位在內。㈢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邁阿密星辰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為該大樓之各住戶所組成,平日負責該大樓管理費之收取、保管及運用,公共設施之整修維護等事務,並有定期改選主任委員,且已實際運作多年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則其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已具有當事人能力。至該大樓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所建造,或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成立及向主管機關報備,然此均僅屬行政管理措施之事宜,並不影響其已具有之當事人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之系爭房屋,其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三五七,與其同棟大樓其他房屋之應有部分相較,明顯高出許多,且原告所提邁阿密星辰大樓公共設施持分計算表、測量成果圖顯示,該大樓內相同面積之房屋有不同登記公共施比例之情事,此有公共設施部分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持分計算表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兩造所不爭執之車位配置圖載有「購買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登記於附屬建物內,並按其位置停車」、「車位之轉讓租售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地下室面積電梯樓梯排煙室、水池、配電室、消防泵、發電機位、電錶位、機車位、合計二0八.八平方公尺,計大樓公共設施面積全體住戶共同持有」、「地下一樓五一三.七八平方公尺、地下二樓五一三.七八平方公尺,減去公共設施二0八.八三平方公尺,為七八五.六三平方公尺,為購買車位者共同持有」等文字,該配置圖亦劃明有二十八個車位等情,可見該大樓在建造及出售當時,即已區分為有購買及未購買車位之情形,並約定購買車位者將所購之車位登記入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內,以示區分,而被告並不否認此車位配置圖為買賣當時之附件,且亦不否認其住戶中亦有購車位者,參以被告之前主委 蔡金秀 曾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經由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原告之前手昶甫公司訂約管理及出租系爭車位,有該會議記錄及合約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原告所取得之房屋,其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係包括系爭車位在內,被告抗辯此部分比例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公共設施內,而非指系爭車位,即與上開證據所示之情形不符,尚難採信。
六、本件原告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其所不爭執,而該拍賣公告中並未載明拍賣範圍包括系爭車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00一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執行法院於本件拍賣前委請第三人褔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為鑑價時,該公司就公共設施部分僅係以公設比例百分之二十二為計算,並據以算得之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為鑑價之基準,而僅鑑價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此有鑑價報告附上開執行卷可稽,然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為一萬分之三三五七,若以公設總面積一八八二.九六平方公尺核算,其面積應為六三二.一一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標準,其價值約為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五元,此亦經該公司鑑價人員許志充於執行法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嗣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次拍賣時,即由原告以總價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得標拍定,其中系爭車位部分,底價為三十四萬元,原告出價三十七萬元,亦有原告之投標單在卷可稽,則原告就系爭車位所表彰之價值顯未在其投標之價額中為支付,甚為明確,參以系爭車位之價值據原告自稱每個車位約為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五萬元(本院亦係依此價值計算裁判費),且自陳其於拍賣前即知悉系爭房屋含有系爭車位及由被告占用,則其亦明顯知悉就系爭車位並未支付應有之對價。
七、原告既未就系爭車位支付相當之對價,縱因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中包含有系爭車位之權利,然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所有權(或專用權),而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就權利之行使而言,要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所違背,況系爭車位所在為該大樓之公共設施,就公共設施之本質而言,本即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被告亦係為全體區分所有人管理大樓之公共事務,且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昶甫公司同時為該大樓之承造廠商,復曾同意將系爭車位委由被告代為管理及出租,而僅取得一定比例之租金收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雖依法令規定得享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但其請求返還之權利仍應受上開誠信原則之限制,而僅得就系爭車位行使其收益之權限(如一定之租金額),而不得請求返還車位之占有。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亦包括系爭車位之內,然原告既未支付系爭車位應有之對價,復在拍賣前即知悉此情事,則其請求管理委員會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即與誠信原則有違,其所有權之行使範圍應僅有收益之權限,而不得請求返還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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