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六號)及移第二二一二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七六0號判決),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上均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伍只、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次犯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在不詳地點電動玩具店內廁所及高雄縣○○鎮○○○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⑴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路口被查獲,扣得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⑵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路口遭查獲,扣得上均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二只;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被查獲,扣得上均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水煙壺吸食器各一只、塑膠剷管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高衛試煙字第S─四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另上開扣案各類型吸食器五只及塑膠剷管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編號九二0五─一七0、一六二至一六四、一八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該扣案物品上均沾有安非他命殘渣難加析離之情,堪已認定。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六月八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雖未驗出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煙檢八六四號、同年六月十九日九0煙檢字第一0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參,惟既被告供稱九十年五月八日、六月八日均係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完畢未久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上情應有可能係安非他命毒品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未及吸收、代謝所致,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訊問中均明確指述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細節,屢遭查獲時亦均持有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具在身等情,其上開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經核仍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數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五只、塑膠剷管二支,被告雖辯稱其中水煙壺吸食器非其所有,惟上開物品如上所述,既經鑑定均沾有安非他命毒品殘渣並難與之分離,自應視同安非他命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遭查獲時,尚扣有注射針筒三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編號九二0五─一七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因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本皆在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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