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友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卓友明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7日8時許,卓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欲搭載乘客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途經該路與濟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於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欲變換車道,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車上乘客表示係要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是時已經過兒童醫院),並稱要在濟南路口下車,卓友明雖立即顯示方向燈,惟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旋即立刻往右行駛並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在路邊停車讓乘客下車,後方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由 簡上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見狀緊急煞車,然適有 胡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緊跟B車行駛在B車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使胡賢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卓友明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友明對於其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即計程車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客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途經該路與濟南路口時,因車上乘客突然要求於濟南路口下車,即於打方向燈後立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並於路邊停車讓乘客下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這件事情要怪告訴人胡賢騎車速度過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況且伊的車子也沒碰到C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乘客,沿臺北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欲搭載乘客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途經該路與濟南路口時,因車上乘客表示係要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是時已經過兒童醫院),並稱要在濟南路口下車,被告立即顯示方向燈,並往右行駛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並於路邊停車讓乘客下車,後方同向由證人簡上平駕駛之B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見狀煞車,惟再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則因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及證人簡上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611777、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楠桐中醫醫院(診所)北市衛松中字第380101213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20800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50頁、第74頁至第77頁),此情堪先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源由,業據告訴人 胡賢迭 於警詢時指訴、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於案發時騎乘C車,自臺北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至濟南路口時,因該路口與伊同方向之A車突然從快車道上任意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方向行駛,導致與伊同方向前方之B車緊急煞車,伊因距離太近又剛好騎到斑馬線上,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B車右後方位置,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伊右側顴骨骨折;當時有下雨、地面濕滑,視線正常,沒有塞車、車流正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且前後互核一致。另證人簡上平於警詢時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具結稱:案發當時有下小雨,地面濕滑;視線正常,亦無塞車,伊駕駛B車,車上未載客,自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沿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行駛,經濟南路口時,見到A車打方向燈,並在分隔島左方之快車道快速切換車道至慢車道並在伊車輛前方即中山南路跟濟南路口南端的行人穿越道處急停下客,伊發現時與A車距離約15至20公尺,伊隨即按鳴喇叭及煞車,約0.5至1秒間,伊車尚未完全停止,後方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追撞伊車右後方的保險桿,但伊所駕駛之B車與A車並未碰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
事發當時伊駕駛B車行駛中山南路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就是慢車道的內側;經過濟南路時,突然快車道有一部計程車就是A車,車速很快且快速的變換車道在前後2條行人穿越道之間要靠路邊給客人下車,角度切得很大,幾近90度,又很急,之後伊煞車、閃大燈、鳴喇叭;伊沒有撞到A車,但遭C車撞倒,伊報警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當時如果伊不注意就會撞上A車;至於告訴人騎車的速度快也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是證人簡上平前後所述,亦無矛盾,足見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確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時,因乘客臨時要求下車,遂變換車道,由快車道往右切換至慢車道並靠近路邊靠近停車, 嗣同 向後方B車緊急煞車,然在B車後方之由告訴人駕駛之C車則向前追撞B車,告訴人因而車倒地受傷。
㈢再參以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查卷
第25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所停止之位置,確已十分接近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佐以證人簡上平上開所指事故當時係因A車車速很快且以大角度方式的快速變換車道,要在前後2條行人穿越道之間要靠路邊給客人下車等語,已足認被告在車上乘客表示欲遇到達之兒童醫院已過頭並要求在濟南路口下車之突發狀況下,此際又將超越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遂逕以大角度方式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造成同向後方之B車緊急煞車,並使緊隨B車且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C車追撞B車。
㈣告訴人雖證述案發時中山南路之交通號誌是紅燈剛轉換成綠
燈,伊剛起步,速度不會太快,是斑馬線影響伊煞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惟查,如前所述,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在同向後方慢車道行駛之由證人簡上平所駕駛之B車已緊急煞車而未追撞A車,相同客觀條件下,若告訴人能保持安全車距,理當得以煞停而無不能緊急煞車並追撞B車之可能。且依告訴人所指,是時交通號誌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剛起步,又剛剛經過人行穿越道,果若如此,亦無可能追撞B車之舉,顯見告訴人於騎車行經案發地時,並非如其所言剛起步速度非快云云,而係未減速直接通過該路口,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達隨時採取得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追撞B車,本院因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就過失責任程度而言,被告仍有較高之過失責任。而此部分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明確,而於100年2月22日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騎乘C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三、證人簡上平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顯。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同向行駛車輛,尤須注意上開規定避免肇事,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仍疏未依規定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使同向後方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負與有過失之由告訴人所駕駛C車急煞不及追撞由證人簡上平所駕駛B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且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責任仍高於告訴人,此前開鑑定意見亦採認相同見解,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身為營業用自小客車之駕駛,本件交通事故乃於被告執
行例行性業務即載客時發生,既為被告自承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⑵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對交通規則知之甚詳,更應恪遵,以維道路交通安全,竟疏忽駕車造成告訴人有上開受傷,所生危害非輕,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就過失程度而言,仍以被告為高;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⑸尚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友明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後,明知駕車不當變換車道不慎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為證人簡上平記下該車號報警後為警尋線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未悉已肇事,即為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則縱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末按按刑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身分犯)」,「不停留在肇事現場(不作為犯)」而「逃逸(結果犯)」,行為人所違反「停留在肇事致死傷事故現場」的「作為義務」,故駕車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並不是以「逃逸」之作為為構成要件,而是以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逃逸,亦即「不停留在肇事現場」之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再者,故意不作為犯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的不作為故意。行為人的不作為雖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若在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不作為故意者,除了可能成立過失的不作為犯之外,即無由成立犯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意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整體不法事實,有「預見」與「意欲」,始能科處刑罰,合先敘明。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⑶證人簡上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照片及車損照片;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車事故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並辯稱:伊當時雖然有看見後方發生事故,但既然是B車與C車追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他車發生碰撞,認為與該車禍無關,所以沒有下車察看,而且既然與該車禍無關,本來就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情況,即C車追撞B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結果,被告經認定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然被告雖有過失責任,對於被告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逕自駕駛A車離去,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依前所述,仍須審究被告對於其「肇事」有無預見,且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㈡依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撞上證
人簡上平所駕駛之B車後就暈倒了,後續過程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45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據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遽認被告是否係肇事後逃逸。
㈢而證人簡上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駕駛A車快速切換車道至
慢車道並在伊前方下客,伊發現後按鳴喇叭及煞車,約0.5至1秒間,告訴人騎乘C車就追撞伊所駕駛B車右後方保險桿。但伊所駕駛之B車並未追撞被告所駕駛之A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頁後面),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伊前方讓車上乘客下車之後就離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5頁),復於本案審理中證陳:發生事故後,伊有下車要找被告,要告訴被告不要任意變換車道,因為這樣很危險,伊走了大概10幾公尺,被告就開走了;伊不瞭解被告是否知道後面發生車禍,但是被告並沒有往後看、打開車門或是下車,被告讓車上乘客下車後,就立即開走;告訴人追撞上來時,聲音並不大,是輕輕擦撞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稽諸證人簡上平之上開證述,顯見告訴人騎乘C車追撞上證人簡上平所駕駛之B車時,被告仍屬駕車往前行之狀態,且之後證人簡上平下車要找被告時,被告之停車位置,距離車禍發生地點亦應有10餘公尺;且徵以被告駕車停靠路邊之目的在於方便當時車上之乘客下車,則被告專注於該事,無暇他顧,亦與常情相符。是以此時間、距離觀之,此際被告是否認知後方之車禍事故為其所致,已有可疑。
㈣況再參諸證人簡上平前開所述,案發時告訴人騎乘C車追撞B
車導致之聲音非鉅,本院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查見證人簡上平所駕駛之B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毀損情況均尚屬輕微,而案發當時又為有雨之天氣,視線不如晴天,本院交互參析上情,於此種情況下,在前方10公尺之遠讓車上乘客下車之被告,在專注於服務乘客、收款之情況下,得否還能清晰察覺後方交通事故乃因其所起,甚或與其有關,竟而基於逃逸故意而駕車離去,著實不無疑問。
㈤至證人簡上平雖亦證述伊於案發時有鳴按喇叭及閃大燈,且
被告於下客後立即加速離開等情,惟證人簡上平並未能證述 伊鳴 按喇叭之聲響為何,是否足以促及被告知悉肇事(況當時告訴人是否已追撞B車發生事故,亦無證據可證),本院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閃燈部分,案發時正係白晝,效果本即有限,仍難遽予推論被告已因此知悉肇事。而被告既係臨時下客,之後是否欲趕往他處亦非無此可能,且計程車駕駛於下客後立即他去,亦無違常情之處,自均難推論被告知悉肇事進而逃逸。基上,本件實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於主觀上對其變換車道不當致在後方第3部車輛(機車)之告訴人受傷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規避責任,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㈥參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為故意犯
,必須行為人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於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始能成立該罪,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檢察官忽略上述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推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不合,洵無可採。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依卷存證據,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肇事逃逸,自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所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