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萬得之前案紀錄如下:
被告許萬得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8月13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11月2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2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而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4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如聲請書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許萬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號之1(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夜間6、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附近某雞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0年4月21日上午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府宮旁空地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得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5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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