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嘉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P009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嘉惠(下稱異議人)所有之5455-V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8日22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受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6月10日前補繳,詎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下稱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
7月14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IP009189號)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先後於99年7月22日、8月24日向舉發單位提起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及第67條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ZIP00918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5455-VH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28日22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北向第
7車道時,「e通機」扣款不成功,是遠通公司扣款機器感應有問題,而非異議人的問題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是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3,000元之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5455-VH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28日22時
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之「ETC」專用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經遠通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99年6月10日前完成繳納,舉發機關員警認異議人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99年2月28日22時5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7月14日掣發舉發單予以舉發,並將案件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9年7月2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但原處分機關認事證明確,乃於99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及第67條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ZIP00918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7頁)、前引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2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P-009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IP009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交通○○○區○道○○○路七堵收費站99年8月2日高七稽字第099000107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10頁)、同上收費站99年
8月27日高七稽字第099000122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3頁)各1份存卷可憑,是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觀諸前引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交通○○○區○道○○
○路七堵收費站99年8月2日高七稽字第0990001073號函、同上收費站99年8月27日高七稽字第0990001227號函,可知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之「ETC」專用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致無未能扣款成功,而非如異議人所辯之遠通公司扣款機器感應有問題所致;且關於
ETC扣款失敗之提醒及繳費,異議人除可依車機聲響及餘額辨識外,如申請有簡訊欠費通知服務,當於48小時內收到簡訊通知訊息,並於次月收到繳費通知單限期繳費,另遠通公司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繳費查詢系統,均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且用戶上高速公路前自應確認e通機與卡片狀況與卡片狀況(例如:電池電量、卡片餘額等),如確知電量不足或餘額不足,宜改行人工收費車道,以防未扣款成功,俾產生事後欠費補繳之問題,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則異議人駕車通過ETC收費車道時,即應注意扣款是否成功之聲響,苟對於是否扣款成功仍有疑義者,其自可依前開方式查詢得悉;況本件遠通公司留有發送簡訊記錄:「發送日期:99/3月/2、發送門號0000000000、發送內容:5455VH您好,990228您經七堵ETC未扣款,請於0312日前至遠通門市/網站或遠傳補繳,免收每筆50元處理費0000000000」,足見遠通公司曾另以簡訊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故本件違規事實顯可歸責於異議人,其所辯之情委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純因自身因素,致未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遠通公司遂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99年2月28日22時5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繳費,繳費期限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
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