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瑨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第792號、第8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瑨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瑨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完畢而出監,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瑨陽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如下時、地、方式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述:①於99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段路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②又於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2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緝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③另於100年3月4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3月5日早上7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6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煙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其於100年3月5日早上7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各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瑨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瑨陽於本院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各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8至11頁】,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0094)【見同上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卷第5至6頁】,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卷第9至12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卷第15至25頁】,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