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仁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17號、96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是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仁聰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上午7時,在基隆市○○路之坎仔頂漁市場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以點燃菸草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3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藍美旅社505室臨檢時,發現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仁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聰於本院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4至5頁、第2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5至58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