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廖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五一0一),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並以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業已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