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22號原告 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被告 李桂榮 被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曾紀穎 律師 凃莉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44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4頁),嗣於100年1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李桂榮、被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6445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60萬6445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119、120頁)。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毋須法院為額外之事實調查,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台新銀行之客戶,長期依被告銀行理財專員所提
供建議進行投資,被告台新銀行所僱佣之理財專員即被告李桂榮於96年12月間打電話聯絡原告,聲稱有一「保本且每季配息」,即保本而沒有風險,且每季都會有利息收入之產品可供投資,原告不疑有他,於96年12月19日至被告銀行敦北分行與被告李桂榮協談,被告李桂榮再度向原告保證該項金融商品保證保本且每季配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十二年期美金計價「DualRange」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美金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美金70元。原告係基於對被告台新銀行及理財專員被告李桂榮之信任,於要求需保本且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條件下委託被告投資,因而於是日簽署相關文件投資本金美金2萬元、手續費美金70元,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文件及條款文字用語異常艱澀複雜,但原告有鑑於與被告台新銀行之長期配合與信任,均依照李桂榮之指示,進行簽名動作,實則,被告台新銀行為有效推銷系爭商品取得手續費等獲利,根本未讓原告親自填寫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重要表格,上揭表格均係由被告台新銀行人員填妥,再由被告李桂榮當場指示原告於文件簽名而已,更遑論被告李桂榮於推銷系爭連動債前曾向原告仔細說明契約內容及系爭商品之風險,此觀卷附系爭商品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原證三「揭露檢查表」)整份文件關於「是否告知客戶」之欄位,全部皆未完成檢查勾選即可證明,換言之,被告李桂榮向推銷原告系爭連動債時就「產品風險等級」、「產品流動性」、「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產品提前到期條件」、「最低收益風險」、「其他主要風險」...等與投資風險有關之重要事項內容從未告知原告,被告台新銀行甚且連最基本之客戶風險評估表(即「KYC」)都忽略不作,即推銷具有度高風險之系爭連動債予原告,被告李桂榮更一再告以「保本、每季配息」等資訊,致使原告誤判風險,草率簽約後,被告銀行僅提供部分資料予原告攜回,並未提供原告審閱及詳讀了解之機會。孰料,在被告銀行保本之保證下,最終美金2萬元之投資金額,竟然如諷刺般全部損失!97年9月15日雷曼事件爆發後沒幾日,被告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始由理專口中得知自己買到的系爭連動債竟然即是惡名昭彰之雷曼公司連動債,原告連絡被告台新銀行,請其提供系爭連動債完整契約及文件,始知原告依契約具有得於期間提出贖回申請之權利,卻已事過境遷,再無主張之機會。被告李桂榮明知系爭連動債係不保本,以及原告事先已有保本之要求,竟為誘使伊購買系爭連動債,仍詐稱系爭連動債係保本,且未明確告知相關投資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委任被告台新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使原告於97年9月間發生全部投資金額無法收回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對被告台新銀行於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桂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60萬6445元(投資本金美金2萬元+手續費美金70元-配息美金830元=美金1萬9240元,依起訴日即期匯率31.52換算,折合新臺幣60萬64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被告李桂榮無詐欺行為,惟被告台新銀行既與原告訂定信託契約,則其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桂榮本應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就受託或受任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於原告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疏未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不保本特性,致原告誤信該連動債仍可保本,復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未及時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全部投資金額之損害,故爰信託契約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60萬64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445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60萬6445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桂榮答辯略以:㈠被告李桂榮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除以口頭詳細說明
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與相關風險原告,並於完成簽約投資手續後,將DM、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總約定書或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相關書面裝訂後交付原告留存,上揭文件均已充分明白揭示該商品之投資風險及明白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數額,且說明書內之文字內容及註記,均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了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性質,及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與定存有相當差異等情形,且查,被告李桂榮雖於原告申購當下未發現原告於原證三「揭露檢查表」有關『是否告知客戶』之欄位選項『是』之處漏勾,即將副本一份交予原告,惟次日發現此一疏漏即再請原告親自勾選該選項並經原告確認,故實已於原告申購系爭產品之隔日針對申購文件漏勾之疏失進行補正,職故,被告李桂榮業已就產品說明書內容向原告進行完整風險告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非事實,又被告李桂榮並無施用詐術誘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是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桂榮與被告台新銀行就原告所受上揭投資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李桂榮並無施用詐術誘使原告
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桂榮有故意詐騙行為,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桂榮與被告台新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謂「被告台新銀行非但未盡說明義務,反以系爭商品具有保本特性不斷誤導原告。」之情,係其片面之詞,不足為信,蓋被告李桂榮於銷售系爭連動債與原告時,實已以口頭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與相關風險原告,並於完成簽約投資手續後,將DM、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總約定書暨或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相關書面裝訂後交付原告留存,而上揭文件均已充分明白揭示該商品之投資風險及明白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數額,職故,說明書內之文字內容及註記,均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了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性質,而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與定存有相當差異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原證三「揭露檢查表」內載一切「是否告知客戶」之欄位均為空白可見被告李桂榮根本未將契約內容對原告進行說明及告知,簽約流程亦為被告李桂榮完全主導等云云,惟查,被告台新銀行已於發現此一疏漏時緊急發函通知原告,函中明白說明被告銀行內部留存之資料皆有完整勾選且由原告親簽無誤,另經被告台新銀行與推介之理專即被告李桂榮確認,其表示申購過程皆以就產品說明書內容向原告進行完整之風險告知,被告李桂榮雖於原告申購當下未發現原告於原證三「揭露檢查表」中有關『是否告知客戶』之欄位選項『是』之處漏勾,即將副本一份交予原告,惟次日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李桂榮發現此一疏漏,即再請原告親自勾選該選項並經原告確認,故被告李桂榮實已於原告申購系爭產品之隔日,針對原告申購文件漏勾之疏失進行補正,職故,被告李桂榮已就產品說明書內容向原告進行完整風險告知,被告台新銀行內部所留存之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被證一「揭露檢查表」)乃有完整勾選且經原告親簽無誤。況且,投資金融商品,本即應承擔一定之風險,而獲利與否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不受損失,原告於簽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總約定書前,業經原告自認合理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及其他相關內容條款後親簽「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而該信託總約定書第3頁第14條受託人責任亦明文表示「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標的之管理及運用績效,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語,且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每一頁之下方均明文告相關投資風險,是被告台新銀行對風險之告知,已竭盡所能之一斑,原告指稱被告台新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告知其風險等,顯非實在,且今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並非被告台新銀行所致,也非系爭連動債性質變為不保本,純係因債券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而非系爭連動債本身標的或風險造成,而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係成立特定金錢委託關係,被告台新銀行僅能依原告指示為管理處分並無代為決定之權,原告為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其投資,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得依民法委任關係與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96年12月19日經由被告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李桂榮推介,於被告台新銀行敦北分行投資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本金美金2萬元,支付手續費美金70元,並與被告台新銀行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等文件,又原證一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之3處中英文簽名均為原告親自簽署,原證三「揭露檢查表」最下方處「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之中英文簽名亦係原告親自簽署,被證二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之中英文簽名亦為原告親自簽署,而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曾受領配息美金830元,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母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等情,有原證一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4頁)、原證三「揭露檢查表」(見本院卷㈠第25頁)、被證二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
69頁)、被證四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李桂榮為誘使原告購
買系爭連動債,仍詐稱系爭連動債係保本,且未明確告知相關投資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委任被告台新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受有上揭投資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台新銀行之使用人即被告李桂榮於推銷系爭連動債予原告當時縱有為明確告知投資相關風險之疏失(詳見以下六、所述),亦非當然表示被告李桂榮對原告有故意施用詐術之侵害行為,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桂榮有有何故意不法主觀要件及施用詐術行為,則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60萬64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0萬6445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告台
新銀行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台新銀行均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即於原告委託被告台新銀行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被告台新銀行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上訴人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上訴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即被告李桂榮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被告李桂榮於明知其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相當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又被告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且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三「揭露檢查表」(見本院卷㈠第25頁)為憑,觀諸原證三「揭露檢查表」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風險等級」、「產品流動性」、「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產品提前到期條件」、「最低收益風險」、「其他主要風險」...等事項之「是否告知客戶欄」確實均漏未勾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桂榮於推銷系爭連動債之際,就上揭攸關投資風險之重要事項均未告知原告一節,應非虛枉。
㈡被告台新銀行雖提出被證一「揭露檢查表」(見本院卷㈠第
68頁),辯稱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李桂榮於次日發現上揭疏漏後,即再請原告親自勾選該選項並經原告確認,故被告李桂榮實已於原告申購系爭產品之隔日,針對原告申購文件漏勾之疏失進行補正云云,惟查,被告李桂榮於本院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承購系爭連動債之前,被告李桂榮已先指示原告在原證三「揭露檢查表」上簽名,當時「是否告知客戶」欄漏未勾選,就先行影印一份,並在影本上加蓋戳記,交付給客戶,事後將該份檢查表送主管核覆時,發現日期及「是否告知客戶」欄並無勾選,依被告台新銀行規定上開表格之「是否告知客戶」欄沒有勾選,就無法承購連動債商品,剛好原告又在被告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辦公室隔壁的大樓上班,所以被告李桂榮就親自到原告的辦公室請他勾選,並於日期填載完畢後,將該份檢查表送交主管核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6頁),換言之,被證一「揭露檢查表」係原證三「揭露檢查表」製作完成後重行補勾選「是否告知可客戶」欄後之文件,而被證一「揭露檢查表」下方原告之中英文簽名係於原告簽署原證三「揭露檢查表」當時即已簽署,尚不能據此認定被證一「揭露檢查表」之「是否告知客戶」欄係由原告親自勾選,被告台新銀行復無法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證明被告李桂榮於原告簽約承購系爭連動債時已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不保本性質及風險屬性,是被告台新銀行上揭抗辯,顯不足採。被告台新銀行復辯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亦已明白揭露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內(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原告復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8頁),足證被告台新銀行已為為相當風險告知云云。惟查,觀諸前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多達十數頁,且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原告雖有在「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簽名,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簽名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告 李桂之 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況查被告台新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攸關節如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期初及期末評價期間、到期日、期初及期末價格計算、連結標的及其績效計算、提前出場支付日及給付金額、提前出場評價期間、提前出場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重要內容,且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李桂榮有讓其仔細閱讀上開文件,則關於原告有閱讀上開文件及被告李桂榮確有說明及告知之有利於被告台新銀行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台新銀行負舉證之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台新銀行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則自難依「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有原告之簽名,即認定被告李桂榮有盡上開說明及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台新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寄發訊息通知函予原告,則其抗辯其與被告李桂榮確實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非可取。
㈢被告台新銀行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即被告李桂榮於執
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參照)。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被告台新銀行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投資本金美金2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支付手續費美金70元,惟其於投資期間有受領配息美金830元故就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為新臺幣62萬0568元(其計算式為:{投資本金美金2萬元+手續費美金70元-配息美金830元}×99年9月24日起訴時美金折合新臺幣現金匯率31.7322【見本院卷㈡第84之1頁】=新臺幣66萬0568元,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賠償60萬6645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台新銀行給付新臺幣60萬6445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