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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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
56號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
八三三、二四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 劉世鍊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害人楊漢國當時在水潭中「一直喊叫,他不會游泳,不行了,要淹死了,在水裡掙扎」等語,可知被害人不會游泳,而該水潭深約一層樓,會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證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該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害人係自行下水,上訴人拾石塊予以丟擲並未擊中,且被害人有不會游泳之事證,則被害人之死因,究竟係自行下水卻不會游泳因體力不支而溺斃?抑係因上訴人丟擲石塊未擊中而難以上岸?原審未予辨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⑶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所述事實,與本件不同,原判決引以為本件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劉世鍊之證供,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解剖紀錄、現場照片、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有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依證人劉世鍊所證,上訴人於被害人自行跳入水中後,猶多次以石頭丟擲被害人,被害人於水中游泳後,因察覺潭面甚寬廣,對岸尚遠,且潭中水深有一層樓深,因而游回求援,仍遭上訴人丟擲石頭,以致被害人無從上岸,體力不濟而溺斃等情,上訴人因先遭被害人傷害並掉落潭中,自行游泳上岸,於怒氣之下,以傷害犯意展開攻擊,與被害人相互扭打,被害人企圖游泳逃離,上訴人怒氣未消,拾起池旁石塊丟擲在水中之被害人,接續原先之傷害行為,終致被害人體力不濟溺斃,則上訴人既曾掉落潭中,對潭面寬廣、約有一層樓水深,應有所瞭解,此亦有潭面之照片可稽,該潭面既屬寬廣,欲游至對岸應非易事,是上訴人就被害人因已受傷害,體力受損,在潭中如遭受石頭攻擊時,體力不濟時將會溺斃,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縱上訴人丟擲石頭時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堪認客觀上上訴人係能預見該溺斃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依憑卷內事證說明審認明確,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在水中之被害人丟擲石塊,使其無法上岸,終致體力不濟而溺斃,此與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意旨所揭被害人遭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事實情節雖未盡相同,但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在水中之被害人丟擲石塊,與該判例所載傷害被害人並予以追毆,同屬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原判決認定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有何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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