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及移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四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乙○○等人之財物,嗣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保領結五紙在案可資佐証,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論處並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然其與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竊盜犯行,與原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茲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九十三年簡上一00號竊盜案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共犯│被害│犯罪手法│竊盜物品│贓證物║║││││人│││處理情║║│││││││形║╟──┼────┼─────┼──┼──┼─────┼─────┼───╢║1│九十三年│屏東市民族│無│李況│徒手竊取懸│鑰匙乙串(│已領回║║│六月二十│路三0五之││姑│掛於WMU│伍支)。│。║║│日九時許│四號前│││─517號││║║│││││輕型機車上││║║│││││之鑰匙乙串││║║│││││。││║╟──┼────┼─────┼──┼──┼─────┼─────┼───╢║2│九十三年│屏東市民族│無│李況│利用竊取所│車牌000│已領回║║│六月二十│路三0五之││姑│得之鑰匙發│─517號│。║║│一日六時│四號前│││動機車後竊│、引擎號碼│║║│許││││取之。│3NT04│║║││││││5556號│║║││││││、紫色輕型│║║││││││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伍仟元)│║║││││││。│║╟──┼────┼─────┼──┼──┼─────┼─────┼───╢║3│九十三年│屏東市光復│無│ 張鳳 │利用被害人│車牌000│已領回║║│六月二十│路一五六號││美│將鑰匙插在│─109號│。║║│三日十三│前│││機車上未拔│、引擎號碼│║║│時許││││取之際,發│CH100│║║│││││動機車後竊│C1085│║║│││││取之。│79號、紅│║║││││││色重型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機車鑰匙│║║││││││兩支。│║╟──┼────┼─────┼──┼──┼─────┼─────┼───╢║4│九十三年│屏東縣麟洛│無│ 林祐 │利用被害人│車牌000│已領回║║│六月○○○鄉○○路二││臣│放置於機車│─952號│。║║│八日三時│九八號前│││座墊下之鑰│、引擎號碼│║║│許││││匙,發動機│FG273│║║│││││車後竊取之│595號、│║║│││││。│綠色重型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玖仟元)│║║│││││││║║│││││││║║│││││││║╟──┼────┼─────┼──┼──┼─────┼─────┼───╢║5│九十三年│屏東市光復│無│ 洪素 │以自備之鑰│車牌000│由 洪誠 ║║│六月二十│路一一二之││梅│匙發動機車│─583號│達代領║║│八日十八│一號前│││後竊取之。│(該車牌已│回。║║│時許│││││丟棄,懸掛│║║││││││WRU─3│║║││││││57號車牌│║║││││││)、引擎號│║║││││││碼ET63│║║││││││7206號│║║││││││、藍色輕型│║║││││││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壹萬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