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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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前,雙向四車道之道路,違規駛出路面邊緣(即路肩),作桃園縣長候選人 呂秀蓮 之競選宣傳,適 盧志強 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於同向後方欲向左超越時,閃避不及,與被告之宣傳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肇事,乃認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等情;然被告於警訊供稱:伊當時係駕駛宣傳車「行駛路肩」,於第一審且稱並無自路肩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云云,證人 藍添壽 於警訊亦陳稱「在我右方速度非常快的超車,之後就擦撞上一部行駛路肩的自小貨宣傳車的左後方,我看見騎士跌倒」,復於第一審供稱:被告在其「右前方路肩,沿著路肩前走,速度慢」(見本案第一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0、二一頁),二人所供似屬一致,被告於肇事地點是否非係原即行駛於該路肩(或慢車道),而有自外側快車道駛出路肩(或慢車道)之情事,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及此,其判決理由第三項引用證人藍添壽於警訊證稱:「(被告有無變換車道?)沒有,直行一直走」, 陳文來 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變換車道)。我從被告宣傳車旁邊經過時,被告宣傳車已經在路肩」,及 蔣如愷 於警訊供述其目擊車禍之情形,據以推斷謂上述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有自路肩或機慢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情事,「惟仍無礙於被告違規駛出路面邊緣(線)之認定」云云,對於被告於肇事地點究竟如何有自外車道「駛出路面邊線」之事實,仍未敘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快車道右側劃有白實線,白實線右側,固未另外劃有標線,但該白實線並非緊臨路邊而劃設,其間至少尚留有可供一部小客車行駛之路面,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現場照片,除該白實線外,即已於路邊劃設黃色實線,似形成白實線外之另一車道,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七0六五七號函,亦載稱「應係甲○○駕自小貨車違規行駛路肩(應為機慢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擦撞左側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第十五頁照片二、三,及第六0頁,原審交上訴卷第五一頁),則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路肩,抑為沿慢車道行駛?即有待審認究明;原審未詳酌上述事證,逕以照片顯示肇事當時,上開白實線係靠近路右側,且白實線右側並未另外劃有標線,認定該白實線係用以指示路面範圍,而非用以分隔快慢車道等情,其認定事實並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自有可議,併嫌速斷。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對於遺棄致重傷者,設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明文。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然僅論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並未說明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何以並無關聯,其適用法則亦難認已臻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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