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班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處,當日傍晚下班至該處騎車時,僅有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以異議人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所填製夾放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一份。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時,始知其於上開時、地停車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先後二次遭開單舉發,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縱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僅在機車上夾放一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以及對其上開違規行為於同日先後二次製單舉發,均有違程序正義,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第一次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製單逕行舉發前之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第二次遭製單逕行舉發之時止,確均持續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自陳不諱,有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停放上開輕型機車之地點,正前方人行道上即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亦經證人 李漢中 、 陳志成 亦即先後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屬實,並有上開地點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現場照片一張及上開輕型機車之停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遭證
人李漢中第一次製單逕行舉發時,並未在場,遭逕行舉發後亦未能將車輛移置,迄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遭證人陳志成第二次製單逕行舉發之時止,均仍持續停放在上開地點,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每逾二小時即得連續予以舉發,而證人李漢中、陳志成先後二次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時間,二者相隔達六小時又十九分之久,據此,證人陳志成於證人李漢中第一次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後,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第二次逕行製單予以連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辯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對其上開違規行為於同日先後二次製單舉發,有違程序正義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李漢中、陳志成先後二次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
上開違規事實後,即分別將渠等所填製之簡式舉發違規通知單(俗稱白單)夾放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處之細縫中以為通知一節,復經證人李漢中、陳志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無訛,異議人辯稱其於當日下班欲騎車返家時,僅有在上開輕型機車上發現一張違規通知單云云,亦屬無據,況嗣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填製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俗稱紅單),且均再次送達予異議人,經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在案,亦據異議人具狀陳述甚明,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六百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