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9mm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BER223468Z,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惕勵,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因友人 洪新發 (已歿)所託,基於為洪新發隱藏槍、彈之犯意,竟於民國93年1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之「亞運」網咖,由洪新發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號BER223468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2顆(鑑定時試射6顆),並將前開槍彈藏置於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5樓客廳之抽屜中。嗣於94年1月21日為警持本院所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之槍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2顆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223468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6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2月
22日刑鑑字第094001520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照片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及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寄藏」槍、彈罪部分,但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述及「寄藏」槍彈之犯行,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寄藏」槍彈之法條,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論究,併此敘明。被告一個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寄藏之手槍之型式、數量,配合各該手槍使用之子彈共計有22顆,數量頗鉅,且所藏放均為制式槍、彈,均具殺傷力,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會造成之潛在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6顆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全部試射,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