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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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三、二四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經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