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40-1A0000000號、40-1A0000000號、40-1A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此為自明之理,毋庸贅言,由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所明定。公路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事件,經查證屬實後依法猶須提出舉發,顯然公路或警察機關為舉發而非受理舉發之機關,復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綜上各規定相互參酌以觀,再揆之行政處分與訴訟迥異,非係由裁判者與二造當事人間所共同架構之三面關係,僅有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間之二面關係而已,因之,各相關單位間就「標的事件」所為之「移送」,僅係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中之一方即處分機關內部之「承轉洽辦」過程,對外部之他方受處分人並不發生效力,職是,警察機關依法稽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後移由監理機關裁罰,此一「移送」過程當同於此,即無外部效力,然則,「舉發」核屬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作為,因之,「舉發」之意絕非指此過程而言,是以據上所陳各端,可徵所謂之「舉發」當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92年4月9日(40-1A0000000號)、91年4月30日(40-1A0000000號)、91年2月18日(40-1A0000000號)、89年8月21日(40-1A0000000號)違規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贅引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之後由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6日裁罰。
三、經查:受處分人原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嗣於89年4月26日遷至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2等情,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次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卻仍自89年4月28日起,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至遷移前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而均因無人收受而退回等情,亦有通知單信封在卷可憑;因此,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疑義,故尚難認已對受處分人為合法舉發,且直至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7日提出違規案件陳述書時,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已於三個月內舉發,則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自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自不得再對之舉發,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