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四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於台北縣○○鎮○○路四十五之一四六號四樓乙○○住處,向乙○○借得其所有之SN二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拒不將該車返還予乙○○,而全無音訊、逃匿無蹤。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證人 楊進榮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車號000000小貨車之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各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