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蓮 、 蔡富吉 等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於104年7月23日公示送達公告本院牌示處,並於司法院網站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抗告人就本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具狀陳稱:其將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請在法律扶助決定確定前,勿駁回本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又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此項主張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