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04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可採。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