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睿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
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
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計算裁判費時,應予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故本件應徵收上訴裁判費5,0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5,000元,逾期不補正、補繳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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