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758號聲請人即原告 丘黃秀蘭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陳原榮黃翠玟 (原名 黃莊芳翠 )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
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鈞院所呈被告黃莊芳翠之土地建物謄本,請求判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應撤銷贈與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原榮所有,惟該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69使字1542號(一般註記事項)永昌段四小段63
1地號/1943、1944、1945、1946、1947、1948建號,其所有權應隨同本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地段631之1地號土地,致生被告黃莊芳翠名下所有同地段1943號、1948號等2筆建號從物,該2筆建物係因住宅法第51條規定而取得,亦應隨同1951建號建物移轉為被告陳原榮所有,是請求補充判決應將被告黃莊芳翠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暨同地段1943建號、1948建號等2筆從物,隨主物如附表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原榮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8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係:「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該贈與行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莊芳翠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4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原榮所有」等語,嗣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於103年5月29日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有漏未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四│631│建│15,988│29780分之28│└─┴───┴────┴───┴──┴──┴─┴─────┴──────┘
二、建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及用途││├─┼──┼───────┼───┼──────┼─────┼────┤│1│1591│臺北市中正區永│7層鋼│31.56│陽台:3.58│全部││││昌段四小段631│筋混凝│││││││地號│土造││││││├───────┤│││││││臺北市○○路2││││││││段315巷4弄5號5││││││││樓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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