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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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6號上訴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 上訴人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太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追加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移除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上堆放之垃圾廢棄物,且不得再於該法定空地上堆放任何垃圾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嗣於104年4月16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24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堆置垃圾及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查上訴人僅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各繳納裁判費276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㈢項則未據繳納裁判費。上開第㈢項聲明意在限制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作為堆置垃圾廢棄物等物之用,目的係為維護該部分與周遭環境之整潔與美觀,具有增益或保全上訴人財產之作用,應為財產權訴訟;又上訴人就該項請求可增益或保全其財產所生利益,於客觀上無法具體列算,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就該追加部分之第一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關於上訴聲明及裁判費部分:㈠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於上訴聲明部分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之規定表明,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㈡又上訴裁判費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意旨,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查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係上訴人各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9264元,其上訴利益分別核定為24萬9264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另訴之聲明第㈢項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共同為如聲明所示請求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以上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上牆面所設立之告示牌拆除部分,因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加,自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為訴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是不予併計入本件上訴裁判費之核定,附此敘明。
三、茲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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