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振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振宗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振宗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之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3,300,029元,名下無可供清償之資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民國103年10月間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債務人分120期、年利率7%、月付4,21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玉山銀行104年3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於99年開始失業後就沒有從事正職工作,曾找過證券相關工作,但因為被扣薪就沒有工作,胞兄從事水電相關工作,如有需要幫忙會僱請聲請人去幫忙拉線、搬重物,故聲請人自失業後均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係15,000元等語,此經聲請人提出104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為憑,並有本院104年9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供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胞兄 胡展榮 有關聲請人工資一情,經其表示其係從事水電小包,遇有工地缺人時會僱請聲請人去幫忙,屬於零工性質等語,有胡展榮提出之說明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參酌,確見聲請人於99年3月5日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編制外人員)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後,仍有餘數4,131元,然已不足以負擔前開協商還款金額4,212元,況聲請人多以打零工為生,薪資收入不固定一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有前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名下除其陳報之新光人壽、遠雄人壽及美國人壽之保單外,僅有1筆投資財產價值50,000元,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開保單縱然予以解約,亦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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