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原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戴維余 律師追加被告 趙勇忠
張建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田發高明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 楊德煇 (已死亡)、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 劉建喬 、高明德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號將原告請求被告郭田發、高明德損害賠償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因刑事判決張建鴻、趙勇忠無罪及楊德煇公訴不受理,而判決駁回原告對張建鴻、趙勇忠、楊德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訴更㈠卷第1宗2-4頁)。嗣原告於其對被告郭田發、高明德之訴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趙勇忠、張建鴻、 楊芳韻 (即楊德煇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楊芳韻(楊芳韻部分准予追加)應與被告郭田發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本息。惟查原告前已就本院100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對於趙勇忠、張建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將本院100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趙勇忠、張建鴻部分之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現在本院103年度附民更㈡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可稽,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訴更㈠卷第2宗79頁正背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在本件追加趙勇忠、張建鴻為被告,請求趙勇忠、張建鴻應與被告郭田發、楊芳韻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顯係重複起訴,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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