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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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富吉張明道 等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04年4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書狀雖誤載為異議,惟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王永春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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