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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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5918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判決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8日5時30分許,駕駛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附近行駛,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手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再持冰凍之果子狸重擊該車之擋風玻璃,使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傷害及毀損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7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上述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