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同案被告 張若穎 (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52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亦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張若穎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張若穎住處,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於96年9月初某日,經告訴人甲○○發覺有異,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通姦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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