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4號),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施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送報員,平日以駕駛機車送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報紙送報執行業務途中,自基隆市○○路○○○巷內欲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234巷口大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不慎自後撞擊適於路旁推著手推車(其上堆放紙箱、垃圾等物)與其同向行走之甲○○○,致甲○○○受有左股骨踝上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之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