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93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3日2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建成路及自由路口(亦為自由路及進化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進入上開路口,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遂撞擊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肇事後竟未對乙○○為具體救護措施而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進化路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查中供述│(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二)上開小客貨車車前保││││險桿擦痕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三)被告肇事後並未對告││││訴人為照護措施。│├──┼───────────┼────────────┤│2│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呂世鴻 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二)│置│├──┼───────────┼────────────┤│5│蒐證照片│上開交通事故之車損狀況及││││撞擊位置│├──┼───────────┼────────────┤│6│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查:上開小客貨車車前保險桿有明顯大片擦撞痕等情,有蒐證照片可參,是本件撞擊位置在被告正常駕駛視線範圍內;次查,上開機車遭上開自小客貨車撞擊後,其右後側排氣管嚴重破裂等情,有蒐證照片可參;參以現場遺有刮地痕約8公尺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此均核與證人呂世鴻於偵查中證稱事故所造成。:「(檢察官問箱型車是何處撞倒機車?)車頭,撞擊力道很大。」等語均相符,是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道非輕無疑。再查,證人呂世鴻於偵查中復陳稱:「(檢察官問:肇事後,箱型車是否有停下?)有,他稍微停頓一下,就往進化路加速開走。」等語,益證被告當時確有察覺撞擊之發生,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可參,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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