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已廢棄之原住民會館,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剪刀及美工刀片各1支,在館內竊取變電器內銅片約
6.5公斤,得手後置放於所攜帶之尼龍袋內。嗣員警據報前往,在該會館1樓旁查獲,並扣得鉗子、剪刀各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政穎 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游建良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政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9張及鉗子、剪刀各1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鉗子、剪刀、未扣案之美工刀片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鋒利,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及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鉗子、剪刀各
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又犯罪工具美工刀片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