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奇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5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2樓拜訪友人,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離去而行經2樓樓梯間之際,見 胡玉霞 生病路倒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胡玉霞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逃逸,嗣將皮包內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取走,而將皮包丟入七腳川溪內。嗣經胡玉霞女兒 孫堯菁 發現胡玉霞路倒且皮包遺失,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奇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堯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出竊取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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