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姜勝益
姜雪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慧
被 告 謝姜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姜勝峯 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份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詎姜勝峯至民國88年5月3日止尚有139,299元信用卡款未
按時給付,而已喪失期限利益,然姜勝峯業已於93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3人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99元,及自
8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姜勝峯很早就離家,甚至連父母死亡時,都未回
家祭拜,根本沒有與被告同居共財,故被告對於姜勝峯之欠
款均不知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訴外人姜勝峯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88年5月3日
起即未按時還款,尚有139,299款項未償還之事實,有申請
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還款明細、信用卡帳單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系爭欠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拒絕連帶賠償系爭欠款?經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姜勝峯於93年12月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
告於繼承開始均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
繼承者,有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高少
家照家101團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第24頁至第26頁),故被告自應就所繼承之債務,負擔無限
清償責任。惟查,姜勝峯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告乙○○於92年4月3日即遷
出高雄市○○區○○○路○○號,另被告甲○○則設籍於新北
市○○區○○里○○街○○巷○號4樓,均未與乙○○同住,
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故被告乙○○及甲○○抗辯
其等於姜勝峯93年12月6日死亡時,並未與之同居共財而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即屬有據;另查,姜
勝峯申請信用卡實際居住地點即帳單地址為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工作地址則為屏東縣○○鄉○○村○○
路○號,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
則被告丙○○○辯稱姜勝峯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號,尚堪採認;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則由被告履行系爭債務即顯失公平,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繼承自姜勝峯之遺產,故尚難認
被告仍須繼承姜勝峯之系爭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姜勝峯之債務,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姜勝峯之債務139,299元及利息等款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