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第三二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抗告人復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九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二一一六號函送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因依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觀察、勒戒依法律規定是一個月,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入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接到強制戒治之裁定,抗告人已超過觀察勒戒時間,已勒戒成功,又抗告人不知為何被裁定送強制戒治云云。查觀察勒戒之時間為一個月,期滿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是否送強制戒治,是觀查勒戒期滿後,裁定是否送強制戒治,為法律所規定,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予裁定送強制戒治,此亦為法律所規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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