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檢察官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案件判決及強制戒治裁定正本,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相符,而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因而裁定准許撤銷該緩刑。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無危害他人權益或社會安寧之情形,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不合,原審裁定准許,自有未合,且該竊盜罪即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緩刑屆滿,如被撤銷緩刑宣告將再執行該刑罰,對其權益影響甚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明文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相符,是被告於前案之竊盜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係依法有據,抗告人徒以該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非有惡性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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