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中關於 曾俊仁 ,均誤載為「 黃俊仁 」,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茲據被害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趁被害人丙○○在監執行時,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簽發本票,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借款,及偽造被害人名字取款條盜取該筆款項,得手後供己花用,於本件被查獲後,被害人顧及親戚情誼,隱忍不予追究刑責,一再與被告協商要求其認錯並償還借款,然被告知錯不改,更進而稱該筆款項是經告訴人事先同意才借貸,而且是用以照顧子女,被告所辯不但為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俱見其不知悛悔,且甚在原審中指稱是受被害人事先允許,而欲令被害人承擔該筆借款等情,被告實無可堪憫恕可言,本件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屬過輕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而為上訴,惟查被告所貸款除清償舊欠外,餘額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三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告訴人之夫 詹懋權 三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再付告訴人之夫一百萬元,其餘部分充告訴人在監期間之生活費用,剩餘部分三十萬元全數交付告訴人,有告訴人承認為真實之收據乙紙附偵查卷可稽(他字卷第二十一、二十三頁),並經證人 詹振鶴 (告訴人之子)、 陳新竹 (告訴人之兄)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情堪憫恕,應酌減其刑之情形,及審究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復就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而為緩刑之宣告,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原判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均甚妥適,並無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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