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3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按年息3%計算,3個月以後則按年息12%計算,本金及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契約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5年6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金,限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萬754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及帳單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